



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以下簡稱監檢)工作,保證監檢工作質量,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規定,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管理辦法》所列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監檢。
第三條 境內鍋爐壓力容器制造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檢工作,由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監察機構)授權有相應資格的檢驗單位(以下簡稱監檢單位)承擔;境外鍋爐壓力容器制造企業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檢工作,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授權有相應資格的檢驗單位承擔。監檢單位所監檢的產品,應當符合其資格認可批準的范圍。
第四條 接受監檢的鍋爐壓力容器制造企業(以下簡稱受檢企業),必須持有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許可證或者經過省級以上安全監察機構對試制產品的批準。
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的監檢工作應當在鍋爐壓力容器制造現場,且在制造過程中進行。監檢是在受檢企業質量檢驗(以下簡稱自檢)合格的基礎上,對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進行的監督驗證。監檢不能代替受檢企業的自檢,監檢單位應當對所承擔的監檢工作質量負責。
境外企業制造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如未安排或因故不宜進行制造過程監檢的,在設備到岸后,必須進行產品安全性能檢驗。
第五條 監檢工作的依據是《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有機熱載體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超高壓容器安全監察規程》、《醫用氧艙安全管理規定》、《液化氣體汽車罐車安全監察規程》、《氣瓶安全監察規程》、《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察規程》和現行的相關標準、技術條件以及設計文件等。
第六條 監檢內容包括對鍋爐壓力容器制造過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項目進行監檢和對受檢企業鍋爐壓力容器制造質量體系運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在監檢過程中,受檢企業與監檢單位發生爭議時,境內受檢企業應當提請所在地的地市級以上安全監察機構處理,必要時,可向上級安全監察機構申訴;境外受檢企業向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提請處理。
第二章 監檢項目和方法
第八條 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檢項目和要求見《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大綱》(附件(1),以下簡稱《監檢大綱》)和《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項目表》(附件(2),以下簡稱《監檢項目表》)。
第九條 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監檢項目分A類和B類。對A類項目,監檢員必須到場進行監檢,并在受檢企業提供的相應的見證文件(檢驗報告、記錄表、卡等,下同)上簽字確認;未經監檢確認,不得流轉至下一道工序。對B類項目,監檢員可以到場進行監檢,如不能到場監檢,可在受檢企業自檢后,對受檢企業提供的相應見證文件進行審查并簽字確認。
第十條 《監檢大綱》和《監檢項目表》所列項目和要求是對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檢的通用要求。監檢單位可以按照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的品種、材質、結構和制造工藝等實際情況,對不適用的項目和內容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一條 對實施監檢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必須逐臺進行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
第三章 監檢單位和監檢員
第十二條 監檢單位應當向受檢企業公告監檢大綱、監檢工作程序以及承擔監檢工作的監檢人員(以下簡稱監檢員)及其資格項目。
第十三條 監檢單位應當對監檢員加強管理,定期對監檢員進行培訓、考核和檢查監檢工作情況,防止和及時糾正監檢失職行為。
第十四條 監檢員應當持有省級或總局安全監察機構頒發的相應檢驗項目的檢驗員(師)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 監檢員必須履行職責,嚴守紀律,保證監檢工作質量。對受檢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等應當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受檢企業發生質量體系運轉和產品安全性能違反有關規定的一般問題時,監檢員應當向受檢企業發出《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工作聯絡單》(附件(3),以下簡稱《監檢工作聯絡單》);發生違反有關規定的嚴重問題時,監檢單位應當向受檢企業簽發《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意見通知書》(附件(4),以下簡稱《監檢意見通知書》)。對境內受檢企業發出《監檢意見通知書》時,監檢單位應當報告所在地的地市級(或以上)安全監察機構;對境外受檢企業發出《監檢意見通知書》時,監檢單位應當報告總局安全監察機構。受檢企業對提出的監檢意見拒不接受的,監檢單位應當及時向上級安全監察機構反映。
第十七條 監檢員應當認真填寫《監檢項目表》(必要時附相應工作見證資料),《監檢項目表》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八條 經監檢合格的產品,監檢單位應當及時匯總并審核見證材料,按臺(氣瓶按批)出具《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安全性能監督檢驗證書》(附件(5),以下簡稱《監檢證書》),并在產品銘牌或氣瓶的瓶肩(護罩)上打監檢鋼印。
第四章 受檢企業
第十九條 受檢企業應當對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的制造質量負責,保證質量體系正常運轉。未經監檢單位出具《監檢證書》并打監檢鋼印的鍋爐壓力容器產品,不得在境內銷售、使用。大型鍋爐可采取按部件、組件經監檢合格,取得監檢證書,并打監檢鋼印的方式出廠。
受檢企業在制造鍋爐壓力容器產品前,應當向監檢單位報檢。境內制造企業向當地省級安全監察機構授權的監檢單位報檢;境外制造企業向總局安全監察機構授權的監檢單位報檢,監檢單位應當通知設備使用地的或進口口岸地的省級安全監察機構。
第二十條 受檢企業應當向監檢單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與監檢工作有關的下列文件、資料:
(一)質量體系文件(包括質量手冊、程序文件、管理制度、各責任人員的任免文件、質量信息反饋資料等)。
(二)從事鍋爐壓力容器焊接的持證焊工名單(列出持證項目、有效期、鋼印代號等)一覽表。
(三)從事鍋爐壓力容器質量檢驗的人員名單一覽表。
(四)從事無損檢測人員名單(列出持證項目、級別、有效期等)一覽表。
(五)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資料,工藝文件和檢驗資料,以及焊接工藝評定一覽表。
(六)鍋爐壓力容器產品的月生產計劃。
上述文件、資料如有變更,應當及時通知監檢單位。
第二十一條 受檢企業對監檢員發出的《監檢工作聯絡單》或監檢單位發出的《監檢意見通知書》,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并書面回復。
第二十二條 受檢企業應當確定監檢聯絡人員。需要監檢員到場監檢的項目,受檢企業應當提前通知監檢員,使監檢員能按時到場。
第二十三條 受檢企業發現監檢單位或者監檢員在監檢工作中有違反規定的失職行為時,可向相應的安全監察機構反映。安全監察機構對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受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監檢單位繳納監檢費用。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2004年1月1日起實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1年6月22日頒布的《鍋爐產品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規則》、原勞動部1990年8月2日頒布的《壓力容器產品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規則》和《氣瓶產品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