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管理與監督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機構的管理與監督,規范鑒定評審活動,保證鑒定評審質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是指對申請特種設備設計、制造、安裝、改造、維修、充裝和檢驗檢測的單位(以下統稱申請單位),是否符合許可條件所進行的現場技術鑒定和條件審查工作。
第三條 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工作,由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統稱許可實施機關)分別確定的,并經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公布的鑒定評審機構進行。
第四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的實施細則,嚴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實施鑒定評審,為許可實施機關提供準確、客觀的鑒定評審結論。
鑒定評審機構對鑒定評審結論負責。
第五條 特種設備行政許可鑒定評審工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則進行。嚴禁鑒定評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鑒定評審工作中弄虛作假、牟取私利。
第六條 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加強對鑒定評審機構的管理與監督,對違反規定的及時予以處理。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鑒定評審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鑒定評審機構的確定和人員考核
第七條 許可實施機關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按照各自所負責實施的許可項目,確定鑒定評審機構。每個許可項目一般不得少于2個鑒定評審機構。
第八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10名以上考核合格的鑒定評審人員,且每個評審項目至少有3名鑒定評審人員;
(二)鑒定評審機構的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工程師職稱,有5年以上特種設備相關工作經歷;
(三)具有必要的辦公場所、工作設施、文件資料保存設施等工作條件;
(四)建立與鑒定評審工作項目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編制質量手冊、工作程序和指南,建立人員管理、文檔管理等制度;
(五)具有滿足鑒定評審工作需要的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安全技術規范及標準。
鑒定評審機構不得從事特種設備設計、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以及銷售活動,不得與被鑒定評審單位存在資產、業務、管理等方面的利益關系。
承擔檢驗檢測機構核準鑒定評審工作的鑒定評審機構,不得從事特種設備檢驗檢測工作。
第九條 申請鑒定評審工作的機構,應當向許可實施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一)特種設備鑒定評審機構申報表(見附件1);
(二)機構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鑒定評審組長人選和鑒定評審人員情況;
(三)機構性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質量管理手冊;
(五)前條規定的各項制度目錄及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范目錄;
(六)工作條件及技術能力說明材料等。
第十條 許可實施機關對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核,必要時應當進行實地驗證。
第十一條 鑒定評審人員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考核,考核內容按照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考核大綱進行。考核合格人員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公布。鑒定評審人員考核分類見附件2。
第十二條 鑒定評審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熟悉特種設備安全質量管理,掌握特種設備有關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
(二)了解與鑒定評審項目相關的生產、檢驗檢測工作管理要求、工藝流程、檢驗試驗方法;
(三)具有工程師以上職稱,有5年以上與所從事鑒定評審項目相關的特種設備生產、檢驗檢測或安全管理工作經歷,能夠根據鑒定評審情況做出符合性判斷。
第十三條 鑒定評審機構聘請鑒定評審人員須簽訂聘任合同,且聘用期不得少于1年。
鑒定評審人員只能受聘于1個鑒定評審機構。
第三章 鑒定評審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四條 申請單位在取得許可受理后,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鑒定評審機構名單,約請鑒定評審機構進行鑒定評審。
申請單位約請未經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鑒定評審機構進行鑒定評審,或者鑒定評審機構超范圍進行鑒定評審的,其鑒定評審報告無效。
第十五條 申請單位約請鑒定評審,應當按照有關要求準備鑒定評審所需的設計文件、產品等,并向鑒定評審機構提交以下資料:
(一)《特種設備鑒定評審約請函》(見附件3);
(二)特種設備行政許可申請書(已簽署受理意見);
(三)質量管理手冊。
按照相關安全技術規范的規定需要進行型式試驗、試生產、試檢驗檢測的,應當在約請前完成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鑒定評審機構收到約請后,應當對提交的資料進行確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符合規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評審的工作日程安排,并與申請單位商定具體的鑒定評審日期。
鑒定評審機構收到約請后,認為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鑒定評審工作或者因其他原因不接受約請的,應當在約請函上簽署意見,于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退回提交的資料。
第十七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自約請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現場鑒定評審工作。
因申請單位自身原因或者因自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鑒定評審遲延,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十八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在鑒定評審實施日期的7日前,向約請單位寄發《特種設備鑒定評審通知函》(見附件4),并抄送許可實施機關及其下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十九條 鑒定評審組一般由3名以上鑒定評審人員組成,最多不得超過5人。現場鑒定評審時,鑒定評審人員應當佩戴鑒定評審人員證件卡(見附件5)。
鑒定評審組長應當具有高級工程師以上職稱,并有5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和較強的組織能力。
第二十條 鑒定評審人員應當與申請單位沒有利害關系。
申請單位有正當理由認為鑒定評審組的組成不利于鑒定評審的公正性或者不能保護申請單位的商業秘密時,應當在鑒定評審工作開展前書面向鑒定評審機構提出,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對鑒定評審人員予以重新安排。
第二十一條 鑒定評審工作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范進行,并評價是否滿足相關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現場鑒定評審工作一般應當在2至3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下最長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經鑒定評審,發現實際情況與申請資料嚴重不符,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停止鑒定評審工作,并報告許可實施機關。
鑒定評審工作結束時,鑒定評審組確認申請單位不符合規定的條件時,可以向申請單位通報鑒定評審發現的問題,簽署《特種設備鑒定評審工作備忘錄》(見附件6),并告知其申訴的權利、途徑和申訴的時限。
第二十四條 鑒定評審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鑒定評審記錄。
現場鑒定評審工作結束,鑒定評審組應當向鑒定評審機構提交鑒定評審工作報告、鑒定評審記錄及其相關的見證材料,并對鑒定評審工作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在現場鑒定評審工作結束后的20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評審報告。
鑒定評審結論要求申請單位整改的,自整改結果確認后10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評審報告。
第二十六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對所使用的鑒定評審資料,包括申請書、申請單位提供的相關資料、鑒定評審記錄、鑒定評審報告等,妥善保存歸檔,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加強對鑒定評審工作的管理,確保鑒定評審工作能夠按照鑒定評審機構質量管理體系、相關管理制度的要求進行。
第二十八條 鑒定評審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準將鑒定評審工作轉給其他機構進行;
(二)不準聘用無資格的人員進行鑒定評審工作;
(三)不準對接受約請的申請單位進行有償咨詢;
(四)不準利用鑒定評審之機盜取或者泄漏申請單位的商業秘密;
(五)不準超出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鑒定評審費用;
(六)不準參與申請單位特種設備生產、銷售等經營性活動;
(七)不準借鑒定評審之機推銷產品;
(八)不準借鑒定評審之機要求申請單位將型式試驗、監督檢驗、無損檢測等工作委托本機構進行。
(九)不準違反相關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擅自增加或者減少鑒定評審內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鑒定評審要求;
(十)不準超出確定的范圍從事鑒定評審工作,或者不按照受理的許可項目進行鑒定評審。
第二十九條 鑒定評審人員在從事鑒定評審工作時,應當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準接受申請單位贈送的任何有價證券、禮品和現金;
(二)不準要求申請單位報銷應當由個人支付的票據;
(三)不準參加任何由申請單位付費的經營性娛樂活動;
(四)不準以個人名義向約請的申請單位提供有償咨詢;
(五)不準泄露申請單位的商業秘密;
(六)不準參與申請單位的特種設備生產、銷售等經營性活動;
(七)不準借評審之機推銷產品。
第三十條 申請單位對鑒定評審工作有異議時,可以向許可實施機關申訴。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申請單位。
第四章 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