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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投訴、申訴與爭議處理工作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工作的公開、公平、公正,及時處理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中的申訴、投訴與爭議,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工作相關單位及人員的申訴、投訴和爭議。
第三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負責處理相關的投訴、申訴和爭議。
第二章 投訴與申訴
第四條 屬下列情況的可以投訴:
(一)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所屬部門無正當理由拖延工作的;
(二)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評審員無故拖延現場評審工作的;
(三) 承擔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檢測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無正當理由拖延檢驗工作的;
(四) 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辦各環節工作有異議的;
(五) 對礦用產品的技術文件、生產現場、性能以及安全標志的使用有異議的;
(六)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違紀行為的;
(七) 偽造、假冒和非法使用安全標志的;
(八) 其它事項。
第五條 屬下列情況的可予以申訴:
(一) 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請認為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技術審查、現場評審、產品檢驗結果有異議的;
(三) 對終止申辦有異議的;
(四) 對安全標志發放有異議的;
(五) 對暫停、撤銷安全標志有異議的;
(六) 其它事項。
第六條 爭議包括在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辦過程中,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所屬部門、現場評審組(成員)、檢測檢驗機構、申請單位、獲證生產單位或個人相關的某些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申訴、投訴和爭議可通過傳真、電子郵件、函件或來訪以書面形式提交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
申訴時限為相關事件發生的30日內。
第三章 投訴、申訴和爭議的處理
第八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在接到申訴、投訴與爭議后,進行登記并初步核實。
第九條 經初步核實屬應受理的,指定人員負責調查落實。
第十條 對爭議的處理,1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一條 對申訴與投訴的處理,4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二條 對投訴、申訴和爭議所反映問題經查證屬實的,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投訴、申訴和爭議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劃科技司反映。
第四章 申訴、投訴和爭議處理規則
第十四條 投訴、申訴和爭議涉及的相關人員在投訴與申訴和爭議處理過程中應予以回避。
第十五條 投訴、申訴和爭議進行調查處理的工作人員不應與涉及事件有任何直接利益關系。
第十六條 處理投訴、申訴和爭議的工作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均應保持客觀公正,認真聽取雙方的意見,秉公執法。
第十七條 處理投訴、申訴和爭議的工作人員對其職能所涉及到的任何與投訴與申訴和爭議人及有關方面的非公開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投訴、申訴與爭議處理工作細則
第一條 為保證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工作的公開、公平、公正,及時處理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中的申訴、投訴與爭議,根據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工作相關單位及人員的申訴、投訴和爭議。
第三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負責處理相關的投訴、申訴和爭議。
第二章 投訴與申訴
第四條 屬下列情況的可以投訴:
(一)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所屬部門無正當理由拖延工作的;
(二)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評審員無故拖延現場評審工作的;
(三) 承擔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檢測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無正當理由拖延檢驗工作的;
(四) 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辦各環節工作有異議的;
(五) 對礦用產品的技術文件、生產現場、性能以及安全標志的使用有異議的;
(六)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違紀行為的;
(七) 偽造、假冒和非法使用安全標志的;
(八) 其它事項。
第五條 屬下列情況的可予以申訴:
(一) 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請認為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技術審查、現場評審、產品檢驗結果有異議的;
(三) 對終止申辦有異議的;
(四) 對安全標志發放有異議的;
(五) 對暫停、撤銷安全標志有異議的;
(六) 其它事項。
第六條 爭議包括在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申辦過程中,對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所屬部門、現場評審組(成員)、檢測檢驗機構、申請單位、獲證生產單位或個人相關的某些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申訴、投訴和爭議可通過傳真、電子郵件、函件或來訪以書面形式提交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
申訴時限為相關事件發生的30日內。
第三章 投訴、申訴和爭議的處理
第八條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辦公室在接到申訴、投訴與爭議后,進行登記并初步核實。
第九條 經初步核實屬應受理的,指定人員負責調查落實。
第十條 對爭議的處理,1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一條 對申訴與投訴的處理,45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二條 對投訴、申訴和爭議所反映問題經查證屬實的,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投訴、申訴和爭議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劃科技司反映。
第四章 申訴、投訴和爭議處理規則
第十四條 投訴、申訴和爭議涉及的相關人員在投訴與申訴和爭議處理過程中應予以回避。
第十五條 投訴、申訴和爭議進行調查處理的工作人員不應與涉及事件有任何直接利益關系。
第十六條 處理投訴、申訴和爭議的工作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均應保持客觀公正,認真聽取雙方的意見,秉公執法。
第十七條 處理投訴、申訴和爭議的工作人員對其職能所涉及到的任何與投訴與申訴和爭議人及有關方面的非公開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投訴、申訴與爭議處理工作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