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法律法規的分類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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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環境法系列
我國環境法體系劃分為:憲法中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環境保護基本法、環境保護單行法、環境保護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環境標準和我國參加的國際環境法條約七個系列。
我國現行的環境法系列是由不同層次的各類法律法規所組成的,是分門別的、多層次的、互相關聯的有機整體。《憲法》是大法,是制定《環境保護法》的依據。根據邏輯學原理,從實用角度(或實踐目的)出發,可將環境法系列的構成劃分如下。
1. 按相關性分
所謂相關性,是指與環境保護和防治污染具有相關連性的一種屬性。其具體結構如下:
環境保護法
各單行環境法規
直接相關的
質量標準:廢水、大氣等
環境標準 排放標準:廢水、大氣等
環境法系列
方法標準:廢水、大氣等
森林法
間接相關的 草原法
漁業法 等
2. 按對象屬性分
所謂對象屬性,是指被保護和防治對象所具有特殊性質的一種屬性。具體結構如下:
水法
大氣法
噪聲法
固廢法
環境法系列
質量標準:廢水、大氣、固廢、噪聲等。
排放標準:廢水、大氣、固廢、噪聲等。
方法標準:廢水、大氣、固廢、噪聲等。
3. 按立法機關分
所謂立法機關,是指具有制定批準權的機關。具體結構如下:
國家的
法律法規 國務院及部委的
地方的
環境法系列
國家標準
標 準 行業標準
地方標準
二:主要內容
■ 1 水污染防治有關法規
■ 2 大氣污染防治有關法規
■ 3 噪聲污染防治有關規定
■ 4 固體廢物的有關規定
■ 5 化學品管理的有關規定
■ 6 其他法規
1.0 水污染防治
1.1 水污染防治的有關法規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2000年3月修定
■ 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1999年修定
■ 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 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 污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1.1.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修定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水質與排放標準的制定
■ 第三章 監督管理
■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七章 附則
1.1.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第三章 監督管理
--包含了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排污收費、申報登記、及限期治理等內容
--城市生活污水管理
--飲用水源地管理
--技術引進等
1.1.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第29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劇毒廢液”
■ 第30條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1.1.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第31條
“禁止將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待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 第32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物”
1.1.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第35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防止熱污染危害”
■ 第36條
“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準排放”
1.1.2 污水質量與排放標準
■ 水體質量標準與污水排放標準
--各類水體根據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護目標,可分為五類(I,II,III,IV,V)
--不同類別的水體執行不同的質量標準
--不同類別的水體所能接納的排水水質不同;執行的排放標準也不同
--各地方環保局根據水體功能要求,將水體劃分為不同的功能區,了解企業所處功能區,即可掌握企業應執行的排放標準級別。
1.1.2 污水質量與排放標準
■ 水體分類原則 ——GHXB1---1999
--I類:適用于源頭水、國家自然保護區
--II類: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珍貴魚類保護區、魚蝦產卵場等
--III類: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一般魚類保護區及游泳區
--IV類:適用于一般工業用水區及人體非直接觸的娛樂用水區
--V類:適用于農業用水區及一般景觀要求水域
--(海域參見GB3097-82 海水水質標準)
1.1.2 污水質量與排放標準
■ 排放標準 ——GB8978---1996
--新、舊企業,不同標準
--不同區域,標準分級
--不同行業,區別對待
--不同污染物,執行分類
第一類污染物
第二類污染物
1.1.2 污水質量與排放標準
■ 排放標準 ——GB8978---1996
新、舊企業,不同標準: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設的企業(包括改、擴建),水污染同時執行表1、表2、表3的規定
--1998年1月1日起建設的單位,水污染排放同時執行表1、表4及表5的規定
1.1.2 污水質量與排放標準
■ 排放標準 ——GB8978---1996
不同區域,標準分級:
--I,II,III類水體,排放標準執行一級標準
--IV,V類水體執行二級排放標準
--排入城市二級污染水處理廠執行三級標準
--I,II類水體及III中的保護區,不再新建排污口,并實施總量控制
1.1.2 污水質量與排放標準
■ 排放標準 ——GB8978---1996
不同污染物,執行分類----第一類污染物
--執行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共13種,包括:
Hg(汞) Cd(鎘) Cr(鉻) As(砷) Pb(鉛) Ni(鎳) Ag(銀)
Pi(鈹)放射性(ß/ɑ) Bap(苯并ɑ芘)
--不分行業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納水體的功能類別,一律在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采樣
1.1.2 污水質量與排放標準
■ 排放標準 ——GB8978---1996
不同污染物,執行分類---第二類污染物包括:
1.1.2 污水質量與排放標準
■ 排放標準 ——GB8978---1996
監測要求:
--采樣點應有排放標志、污水水量計量裝置、污染比例采樣裝置
--采樣頻率按生產周期確定
2.0大氣污染防治
2.1 大氣污染防治的有關法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修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999年修定
■ 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汽油車怠速污染物排放標準—1999年修定
■ 《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GWPB5-2000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發布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 第三章: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 第四章:防治機動車船排放污染
■ 第五章: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 第六章:法律責任
■ 第七章:附則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修定
■ 第二章包括:
--建設項目的管理規定
l 環境影響評價
l 三同時
--排污申報、排污費及限期治理制度等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修定
■ 第19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名錄
--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修定
■ 第20條:
--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 第27條:
--在鍋爐的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相應的排放要求,達不到要求的鍋爐不得制造、銷售或進口
■ 第31條:
--在人口集中的地區存放煤碳、煤渣、煤灰等,必須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 第33條:
--不符合在用車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按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排放標準
■ 第五章第36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 第36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采取除塵措施
■ 第40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 第41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特殊情況下確需焚燒的,須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 第42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粉塵的物質,必須采取密閉措施或其他防護措施
2.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 第44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務院有關飲食服務業的環境保護管理措施的規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居住環境的污染
2.2 空氣質量與排放標準
■ 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1996
■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
■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GWPB3-1999
■ 汽車、摩托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761-1999
■ 工業爐窯、火電廠、水泥行業、燒焦爐執行各自標準
■ 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93
2.2.1 環境空氣質量標準
——GB3095-1996
■ 功能區分類:
--一類區:自然保護區、林區、風景名勝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
——執行一級標準
--二類區:城鎮規劃中確定的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一般工業區及農業區
——執行二級標準
--三類區:特定工業區
——執行三級標準
2.2.1 環境空氣質量標準
——GB3095-1996
■ 主要控制指標:
二氧化硫(SO2) 總懸浮顆粒物(TSP)
可吸入顆粒物(PM10) 氮氧化物(NOX)
二氧化氮(NO2) 一氧化碳(CO)
臭氧(O3) 鉛塵(Pb)
氟化物(F)
2.2.1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16297-1996
■ 幾個重要的概念:
--- 濃度 速率 排氣筒高度
--- 污染源 無組織排放
--- 現有污染源 新污染源(1997年1月1日)
2.2.1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16297-1996
■ 指標體系:
--- 1.污染物的最高允許濃度
--- 2.按排氣筒高度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
(必須同時滿足兩項指標)
--- 3.無組織排放的污染物
(規定監控點及濃度限制)
2.2.1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16297-1996
■ 標準分級:
現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級:
新污染源分二、三級
■ 一類區的污染源 一級標準
■ 二類區的污染源 二級標準
■ 三類區的污染源 三級標準
2.2.1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16297-1996
■ 控制的污染物共33種,常見的污染物包括:
的主要控制指標:
二氧化硫(SO2) 氮氧化物(NOx)
顆粒物(TSP) 氯化氫(HCL)
鉻酸霧 鉛及化合物(Pb)
苯、甲苯、二甲苯 酚類
甲醛、乙醛 氯乙烯
石棉塵 非甲烷總烴
2.2.1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16297-1996
■ 其他控制要求還包括:
---排氣筒高度應高出周圍200米半徑范圍的建筑5米以上,否則排放速率嚴格50%執行
---新污染源一般情況下不應有無組織排放存在
---監測要求:采樣點數量、位置,采樣工況,采樣方法、樣品分析方法等
3.0噪聲污染防治的有關法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 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GB3096-96
■ 工業企業長街噪聲標準GB12348-90
■ 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標準GB12523-90
■ 內河,海洋船舶噪聲規定GB5979/GB5980
■ 鐵路,機場的噪聲規定GB12525/GB9660
■ 城市噪聲,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測量標準方法GB/T14623/GB12349
3.1噪聲污染防治法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監督管理
■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 第四章:建筑噪聲污染防治
■ 第五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 第七章:法律責任
■ 第八章:附則
3.1噪聲污染防治法
■ 第23條:
在城市周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排放標準
■ 第25條:
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3.1噪聲污染防治法
■ 第30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因特殊需要必須進行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環境保護部門出局的證明
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3.1噪聲污染防治法
■ 第43條:
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排放標準
■ 第44條:
禁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采用其他高噪聲方法招攬顧客
空調、冷卻塔等設備,邊界噪聲符合標準
3.2 噪聲質量與排放標準
■ 城市噪聲標準分為五類
---0類:療養區、高級別墅區等
---1類:居住、文教、機關
---2類:居住、商業、工業混雜區
---3類:工業區
---4類:道路干線兩側等
3.2 噪聲質量與排放標準
■ 城市噪聲標準分為五類
類別 晝間 夜間
0 50 40
1 55 45
2 60 50
3 65 55
4 70 55
3.2 噪聲質量與排放標準
■ 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
晝間 夜間
Ⅰ類:城市標準中的0+1類 55 45
Ⅱ類:城市標準中的2類 60 50
Ⅲ類:城市標準中的3類 65 55
Ⅳ類:城市標準中的4類 70 60
3.2 噪聲質量與排放標準
■ 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
---夜間頻繁突發噪聲,不可超過標準值10dB(A)
---夜間偶然突發噪聲,不可超過標準值15 dB(A)
4.0 固體廢物的有關法律防治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 國際公約-巴塞爾公約,防止傾倒的海洋公約等
4.1固體廢物防治法
■ 第一章:總則
■ 第二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 第三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一般規定、工業固體廢、城市生活垃圾
■ 第四章: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 第五章:法律責任
■ 第六章:附則(刑法中有關要求)
4.1固體廢物防治法
■ 第16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其他防止環境污染的措施
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4.1固體廢物防治法
■ 第17條:
產品應當采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在環境中易消納的包裝物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包裝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4.1固體廢物防治法
工業固體廢物
■ 第31條:
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國家要求,向地方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廢物的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4.1固體廢物防治法
工業固體廢物
■ 第33條:
露天貯存的治煉渣、化工渣、燃燒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設置專用的貯存設施、場所
4.1固體廢物防治法
城市生活垃圾
■ 第37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
■ 第41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置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防止污染環境
4.1固體廢物防治法
危險廢物
■ 第44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 第49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地方主管部門申領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證經營或不按許可要求從事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
4.1固體廢物防治法
危險廢物
■ 第50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危險廢物特性進行分類。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4.1固體廢物防治法
危險廢物
■ 第53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設備、容器和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 第54條:
直接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4.1固體廢物防治法
危險廢物
■ 第55、56條:
應制定在發生意外事故時采取的應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在發生意外事故或突發事件時,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通報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和居民,并向主管部門報告
4.2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1998年7月1日實施
■ 共包括47類物質,列出其類別、來源、組分或廢物名稱
■ 最常見的包括:
廢藥品、廢有機溶劑、廢酸堿、廢含重金屬化合物、廢石棉、廢涂料染料、廢礦物油、廢感光材料、爆炸性廢物、廢有機樹脂類等等
4.2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HW 03 廢藥物品、藥品
來源:過期、報廢的無標簽的及多種混雜藥物、藥品
---使用單位(科研、監測、學校、醫療單位、化驗室等)積壓或報廢的
---經營部門過期的報廢藥品藥物
常見廢物:如廢化學試劑、廢藥物、藥品
4.2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HW 08 廢礦物油
來源:不適合原用途的廢礦物油
---礦物油倉貯過程中產生的沉積物
---機構動力設備更換油及清洗油泥
---含油廢水處理中產生的廢油及油泥
常見廢物:廢機油、液壓油、熱處理油、潤滑油(脂)、冷卻油
4.2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HW 09 廢乳化液
來源:從機加工、設備清洗等過程中產生的廢乳化液、廢油水混合物
---機械加工、金屬切削和冷撥過程產生的廢乳化劑
---清洗油罐、油件中產生的油(烴)水混合物
常見廢物:廢皂液、切削劑、潤滑劑、冷卻劑、撥絲劑
4.2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HW 17 表面處理的廢乳化液
來源:從金屬和塑料表面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乳化液
---電鍍槽渣、槽液及水處理污染
---金屬和塑料表面酸(堿)洗、除油、除銹、洗滌工藝產生的腐蝕液、洗滌液和污泥
---表面磷化、出光、化拋過程產生的殘渣(液)及污泥
常見廢物:廢皂液、切削劑、潤滑劑、冷卻劑、撥絲劑
4.2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HW 31 含鉛廢物
來源:含鉛及其化合物廢物
---鉛冶煉及電解過程的殘渣及鉛塵
---鉛酸蓄電池生產中的廢鉛渣及鉛酸(污泥)
---報廢的鉛蓄電池
---鉛化合物制造和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廢物
常見廢物:含鉛、乙酸鉛、氧化鉛、鉻酸鉛、四烷基鉛等的廢物
4.2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HW 34、35 廢酸、堿
來源:從工業生產、配制、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廢酸堿液、固態酸堿、渣及ph<2的液態酸或ph>12.5的液態堿
---工業化學品制造化學分析及測試
---金屬腐蝕、除銹及清洗
---廢水處理、造紙廢液等
常見廢物:硫酸、硝酸、鹽酸、硼酸等
氫氧化鈉(鉀)、碳酸鈉(鉀),(次) 氯酸鈣、磷酸鈉等
4.2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HW 41、42 廢鹵化及其他有機溶劑
來源:從鹵化及其他有機溶劑生產、配制、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溶劑
---生產、配制過程中的高濃度殘液、吸附過濾物、反應殘渣及廢載體
---報廢產品
---化學分析、塑料橡膠制品制造、零件清洗、商業干洗、家庭裝飾使用的廢溶劑
常見廢物:氯仿、四氯化碳、四氯乙烯、溴仿甲醇、丙酮、苯、異丙醇、乙酸乙酯等廢物
5.0其他環境保護法律法規
■ 5.1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
■ 5.2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
■ 5.3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 5.4蒙特利爾議定書(修訂)
■ 5.5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5.1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
■ 1996年7月,國務院第四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后發布
■ 要求1:所有工業污染源排放物在2000年前達到國家或地方標準
■ 要求2:解決“15小”的問題——取締、關閉或停產等,包括染料廠(500)、造紙廠(5000)、制革廠(30000)、煉油、砷、鋅、汞、農藥等
5.2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
1987年2月17日
■ 包括化學品的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的單位與個人
■ 化學危險品:GB6944-86《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共七類:
爆炸品 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
易燃液體 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品
易燃固體 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劑
毒害品和腐蝕品
5.2.1化學危險品生產與使用
■ 第4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制度
■ 第12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品的企業,應當根據化學危險品的種類、性能、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監測、報警、降溫、防潮、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生產企業應根據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組織
5.2.1化學危險品生產與使用
■ 第14條:
化學危險品的包裝和標志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 第17條:
生產和使用化學危險品時,必須有安全防護措施和用具
■ 第18條:
盛裝化學危險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須進行檢查,消除隱患,防止火災、爆炸、中毒事故的發生
5.2.2化學危險品的儲存
■ 第23條: 儲存化學危險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分類存放,堆垛之間的主要通道應當有安全距離,不得超量儲存;
---遇火、遇潮容易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品,不得在露天、潮濕、漏雨和低洼易積水的地點存放
---受陽光易燃、易爆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品的桶裝、罐裝等液體、氣體應當在陰涼通風處保存
---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相抵觸的化學危險品不得在同一倉庫或同一儲存室內存放
5.2.2化學危險品的儲存
■ 第25條:
化學危險品入庫前必須進行檢查登記,入庫后應當定期檢查
■ 第26條:
儲存化學危險品的倉庫嚴禁吸煙和使用明火,對進行放倉庫區的機動車輛必須采取防火措施
■ 第27條:
倉庫應根據消防規定,配備消防力量和滅火設施以及通訊、報警裝置
5.2.3化學危險品的運輸與裝卸
■ 第33條: 運裝化學危險品應遵守以下規定:
---輕拿輕放,防止撞擊、拖拉和傾倒
---碰撞、互相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險的化學危險物品,以及化學性質或防護、滅火方法互相抵觸的化學危險物品不得違反配裝限制和混合裝運
---遇熱、遇潮容易引起燃燒、爆炸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化學危險物品,在裝運時應當采取隔熱、防潮措施
5.3節約能源法
■ 1998年1月1日起實施
■ 第3條:能源包括:煤碳、原油、天然氣、電力、焦碳、煤氣、熱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氣、生能物質和其他或通過加工、轉換而取得有用的各種能源
■ 第4條:節能:加強用能管理,采取技術上可行、經濟上合理以及環境和社會可承受的措施,減少從能源生產到消費各個環節中的損失和浪費,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5.3節約能源法
■ 第12條: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要求的項目,依法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建成后達不到要求的,不予驗收
■ 第13條:禁止新建技術落后、耗能過高、嚴重浪費的工業項目
5.3節約能源法
■ 第15-17條:對用能產品生產與銷售的規定:
---生產耗能較高的產品的單位,應當遵守依法制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超過單位能耗限額,能用情節嚴重的,限期治理
---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志如產注明能耗指標
5.4保護臭氧層
■ 國際公約:
---1985年《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1987年《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1990年《蒙特利爾議定書的調整與修正》
---1992年《蒙特利爾議定書的修正》
5.4保護臭氧層
■ 國內相應中的規定:
---1997年環保局、輕工總會等
氣霧劑行業禁止使用氯氟化碳類物質的通知
---1996年公安部及環保局
停止在非必要場所配置哈龍滅火器的通知
---1997年環保局、計委
禁止新建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設施的通知
---1998年公安部與環保局
哈龍滅器生產配額管理
5.4保護臭氧層
■ 主要破壞臭氧層物質:
---《蒙特利爾議定書》(87)附件A規定了兩大類8種控制物質
---1990年:附件B規定了三大類12種物質,附件C規定了一大類35種氟氯烴類物質
---1992年增補了34種氟溴烴物質
5.4保護臭氧層
■ 1992年《蒙特利爾議定書的修正》
■ 1993年《中國消耗臭氧層物質逐步淘汰方案》
---2010年實現氯氟化碳、哈龍等主要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完全淘汰
---包括氟氯化碳:CFC-11/12113/114/115、哈-1211/1301等
6.0法律法規在EMS中的應用
6.1與法規要求直接相關的體系要素
■ 4.2環境方針
■ 4.3.2法律與其他要求
■ 4.3.3目標與指標
■ 4.4.5文件控制
■ 4.5.1監測與測量
6.2法律法規在環境管理體系中的應用
■ ISO14001之4.3.2法律與其他要求:
“組織應建立并保持程序,用來確定適用于其活動、產品或服務中環境因素的法律,以及其他應遵守的要求,并建立獲得這些法律和要求的渠道。”
6.2法律法規在環境管理體系中的應用
■ 4.3.3目標與指標:
---建立與評審目標時考慮法律與其他要求
■ 4.5.1監測與測量
---組織應建立并保持一個以文件支持的程序,以定期評價對有關法律、法規的遵循情況
6.2法律法規在環境管理體系中的應用
■ 法律法規作為:
■ (1)評價環境因素的重要性的依據之一
■ (2)制定作業指導書的參考
■ (3)進行法律符合性評審的標準
■ (4)持續改進的基準
■ (5)培訓員工的教材
6.2法律法規在環境管理體系中的應用
■ 企業應提供的證據:
---適用的法律法規要求及清單
---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環境例行監測結果
---自身法規符合性評價
---現場作業指導書中體現法規要求
---現場作業情況符合法規要求
---現場人員對作業中法規要求的掌握
---對相關方的管理(采購、施工及加工等)